109年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法!尤其是新增的「濫訴罰鍰」規定 ...
109年民事訴訟法最新修法!尤其是新增的「濫訴罰鍰」規定!(上)·第1項: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、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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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最新的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,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,相關的施行日期,除了民事訴訟施行法另有修正的部分(第4條之1簡易程序新增適用之範圍、第4條之6送達與個案濫訴之處罰),皆從公布之日開始施行。
一、便捷化境外送達程序:
民事訴訟法第133條
第1項: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,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。
第2項:原告、聲請人、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,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。
民事訴訟法第149條
第1項: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受訴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:
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。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。 於外國為送達,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,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。第2項: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,得為抗告。
第3項: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,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,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,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
第4項: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,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,致有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者,受訴法院得依職權,命為公示送達。
第5項:原告、聲請人、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33條第2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,受訴法院得依職權,命為公示送達。
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、第149條第5項規定,若原告、聲請人、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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